114年度鳳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蔣慶信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69,548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1月19日之利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補正被
繼承人蔣進和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