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徐清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原告所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以
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000元(計算式:8,500元×34平方公尺=28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起訴前5年之
不當得利28,56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560元(計算式:289,000元+28,560元=31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