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9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亭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44元【計算式:本金19,95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90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0,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