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守源
相 對 人 辰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瑛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錡球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辰奕公司)邀同相對人張瑛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之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詎料辰奕公司自114年9月19日起即違約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前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辰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辰奕公司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6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張瑛濬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辰奕公司對聲請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聲請人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本案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辰奕公司並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從而,為避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6,4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本院認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辰奕公司違約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
猶未清償
等情,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攤還紀錄查詢單、催理紀錄表、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已對相對人催繳系爭債務,但其等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前開催理紀錄表、催告書及回執為憑。
惟相對人未積極履行債務,僅為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憑此
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更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
核屬二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
上開說明,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