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湘芸
被 告 蔡嘉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早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魏百常所有、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92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魏百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魏百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2,92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已。
㈡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不慎撞及乙車,致乙車受損
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惟上開資料僅記載「報案人魏百常的車輛BNH-9025號自小客貨(按即乙車)於上述時地遭BJK-6851號(按即甲車)撞到,需調閱監視器畫面,故至所報案」等語,尚難憑此而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為被告。又甲車事發時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據其函復略謂:
本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係民眾為維護自身權益需調閱私人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至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開立報案證明單由其自行至該停車場業者處調閱備份影像,並無事故E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自難
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肇事之人確為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肇事(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其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云云,即
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魏百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22,925元,
自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