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詹雅燕
被 告 何明瑞
黃雅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雅莉應於
繼承其被
繼承人何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明瑞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何明瑞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錚前邀同被告何明瑞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日起按轉列催收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固定計算。
詎何錚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於113年12月13日轉列催收,尚欠本金24,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何錚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黃雅莉為其繼承人(母親),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黃雅莉於繼承何錚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明瑞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雅莉以:伊確為何錚之繼承人,
惟伊於何錚小時候即與被告何明瑞
離婚,何錚長大後雙方已無往來,伊不知道何錚有申請就學貸款。又何錚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何明瑞,伊既不知何錚申請就學貸款一事,復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認為自己無須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何明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錚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黃雅莉為其繼承人,未據
拋棄繼承等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雅莉對於何錚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實在。被告黃雅莉既為何錚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無論其知悉何錚申請就學貸款
與否,或是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應在繼承何錚遺產範圍內,承受何錚
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雅莉徒以前詞辯稱其無需就何錚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
云云,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錚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明瑞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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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