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雅琳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投保1年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
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8日駕駛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平街口,因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陳林秀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林秀鳳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629元。原告已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予陳林秀鳳,而被告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陳林秀鳳向被告
求償,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之數額亦無意見,
惟被告已與陳林秀鳳達成和解,陳林秀鳳並無告知其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堪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造成陳林秀鳳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84,629元,原告並已賠付此部分保險金予陳林秀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林秀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㈡被告固辯稱:已與陳林秀鳳和解,陳林秀鳳亦無告知其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
惟查,陳林秀鳳
雖於112年12月1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惟調解筆錄已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陳林秀鳳所達成之調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部分。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算陳林秀鳳未告知被告,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亦不妨害原告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所據,不足採憑。 ㈢末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3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29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