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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呂佳燕  
被      告  倪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早上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臨海三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駛入臨海三路,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16,400元修復乙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事發時原告騎乘乙車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人站在乙車旁,伊駕駛甲車左轉時經過原告旁邊,但並未撞及乙車,難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訪問時自承:伊駕車由鼓山一路南向北行駛左轉臨海三路口時,與另一機車於臨海三路、鼓山一路口停等紅燈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事發時之現場照片,甲、乙車之位置甚為接近,甲車車身及乙車車頭均明顯往左偏(見本院卷第66頁),互核以觀,足認事發時被告確實在駕駛甲車左轉過程中,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伊不曾表示發生碰撞,上開內容是警察自己寫的,且乙車事發時沒有倒下,如有碰撞,乙車應會倒下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上開調查訪問內容係被告看過後,親自簽名,業據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認為其所陳述,況上開內容涉及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責任釐清,以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38年,其間多少與人發生大小事故,均經員警到場製作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拍照之經歷(見本院卷第93頁),亦難想像其會在未加審閱上開內容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自無足取,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述,辯稱其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又事發時原告騎乘乙車在鼓山一路、臨海三路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甲車左轉進入臨海三路,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6,4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乙車為10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自105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4年10月30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100元【計算式:16400÷(3+1)=41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1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