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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莊心雅  
被      告  顏愷樺(原名顏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8元,及其中新臺幣8,365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5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79元自民國11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