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方柏權
被 告 賴財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郭書含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郭書含,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又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71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
前揭時、地與郭書含發生
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
惟事發時伊與郭書含均停等紅燈,而郭書含在燈號轉為綠燈後未前行,伊一時未注意致車輛往前滑行,撞及乙車後保險桿,伊認為郭書含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郭書含事發後未先行告知伊至何處修車、花費多少,亦未經伊同意,即自行修繕乙車,伊認為自己無需負賠償責任。其次,乙車因本件事故僅有一點磨痕,
乃郭書含竟全部換新,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郭書含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郭書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燈號自紅燈轉為綠燈後,郭書含未前進,伊一時未注意,車輛往前滑行,致碰撞乙車,應認郭書含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云云。
惟查,本件事發時被告與郭書含均停等紅燈,且郭書含行駛在被告前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0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停等紅燈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知之甚詳,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無論其行向號誌是否已轉為綠燈,被告起駛前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以前方停等車輛於燈號轉為綠燈後未及時起步,即得貿然前行,
至為灼然。況郭書含事發時既停等紅燈,
縱有未及時綠燈起步之情事,亦
難認其有何違規行為可言,自難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對於郭書含究竟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
迄今除為
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所辯自難採信。是本件事故全部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予認定,被告執詞謂郭書含對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進而辯稱本件事故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
委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撞及乙車,已如前述,且
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乙車後車尾處有受損痕跡,
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郭書含發生事故,致乙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郭書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其次,原告既已賠付郭書含乙車修復費用共27,145元(見本院卷第29、10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郭書含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27,145元,其中零件為17,065元、烤漆為7,680元、工資為2,400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乙車後車尾處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前述,被告復
自承撞擊位置為乙車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觀諸上開估價單,乙車之修繕位置為後保險桿、後底盤內飾板等,
核與其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乙車所必要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
猶謂乙車僅有一點磨痕,全部換新不合理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郭書含事發後未先行告知,亦未經伊同意,即自行修繕乙車,伊認為自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乙車既遭被告駕車不慎毀損,被告即有將之
回復原狀之義務,尚不能以郭書含自行修繕為由,據為其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自陳:伊事發後沒有與郭書含講好要由哪一家修車廠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雙方並未就維修廠達成
合意,自無強令郭書含必須先行告知被告或得被告同意後,始能修復乙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⒊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之修復費用27,14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671元,業已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並有折舊計算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已賠付郭書含27,14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郭書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6,671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