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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騎乘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訴外人陳紋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紋枝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466元。原告已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費用予陳紋枝,而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仍騎乘肇事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陳紋枝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及看護費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79至99頁),並有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仍騎乘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陳紋枝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9,466元,原告並已賠付此部分保險金予陳紋枝,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紋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開過失,然陳紋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偏右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側來往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與陳紋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向均屬相同,若兩造均能妥善注意此間行車之間隔與狀況,則系爭事故必不致發生,是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均為相同,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9,733元(計算式:79,466元×50%=39,733元)。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5年3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3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33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