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陳琳嬿
被 告 玉蓮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天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沈天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3時許,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升降板時,因操作不慎,致升降板上之拖車掉落,因而碰撞系爭房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其中零件費用22,575元、工資費用11,025元,均已計算5%營業稅),沈天福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又沈天福為被告玉蓮有限公司(下稱玉蓮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玉蓮公司應與沈天福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宇陞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之維修故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宇陞公司115年4月13日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沈天福既於操作系爭車輛之車尾升降板時,因操作不慎,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鐵捲門受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沈天福賠償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沈天福係受僱於玉蓮公司執行職務中,則玉蓮公司亦應與沈天福連帶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
又按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為33,600元(其中門片材料之零件費用22,575元、工資費用11,025元,均已計算5%營業稅),業據系爭函文記載明確,堪信屬實。又原告已自承:系爭鐵捲門已使用10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全新零件(按:即門片材料)更換已使用10幾年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惟參酌行政院財政部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當中並無與系爭鐵捲門相同之固定資產可逕予援用,是本院於審酌原告使用系爭鐵捲門之時間,及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之使用年限為10年等規定,酌定系爭鐵捲門於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數額應為12,000元(已計算5%營業稅),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02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23,025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㈢末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沈天福(按:即最後1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既於115年2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25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