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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被      告  陳茂泉(歿)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2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4年5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