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張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與澄清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指示行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高牧環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高牧公司),由訴外人林知儀駕駛,
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44元(包含工資費用6,120元、零件費用4,480元、烤漆費用21,44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予高牧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高牧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79至8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指示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2,044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32,044元(包含工資費用6,120元、零件費用4,480元、烤漆費用21,444元)等情,經本院核對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亦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0,4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高牧公司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知儀,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足見高牧公司之使用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代位行使高牧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高牧公司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1,298元(計算式:30,426元×7/10=2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5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8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