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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張詠晴  
相  對  人  陳清翠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伊公司高雄分公司與同案被告阮珮粣遲延交付扣押款為由,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高雄分公司與阮珮粣共同賠償其新臺幣85,150元本息。惟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僅有招攬保單、保戶服務,並未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執行,原告以伊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以伊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法。又伊公司究竟有無依執行命令指示辦理,而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因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得聲請移送本件訴訟,即非無疑。又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人與阮珮粣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為由,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則相對人向阮珮粣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即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之請求成立與否、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均與管轄之認定無涉,自難據此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為無管轄權,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