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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呂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經武路口時,因偏左行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訴外人陳昶任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何芸婕,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46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除提出本院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何芸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被告雖提出前揭調解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該調解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陳昶任,而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小客車所有人何芸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何芸婕既非該調解之當事人,即難認原告應受該調解之拘束。況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4日賠付保險金予何芸婕(見本院卷第33頁),斯時即已發生何芸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則縱使被告與陳昶任於115年1月14日成立上開調解,亦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應就本件事故對何芸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已賠付何芸婕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5,878元,而取得代位權,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何芸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23,94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