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慧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周慧貞及同案被告何素玉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周慧貞已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周慧貞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對被告周慧貞之起訴即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何素玉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