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泉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融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