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居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