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原 告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翊承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所提給付月租費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