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73號
原 告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簡字第310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