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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李宜融  
            黃心漪  
被      告  朱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4元,及其中新臺幣47,314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7,31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183元、違約金127元,合計49,62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現需扶養小孩及母親,每月尚需負擔家庭開銷及房貸,沒有能力清償債務,另伊已聲請更生,尚待法院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