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武錦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88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5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9,9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