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廖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04元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該行審核同意,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第1個月按週年百分之9.99計算,第2個月以後按週年百分之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04元、已核算之利息111,664元、違約金22,333元(合計282,8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受讓取得寶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監服刑,無力清償,需待服刑期滿後再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