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穀福城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38,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30,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33,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30,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3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其中132,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其中138,000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票面金額共計913,000元,經遵期提示付款後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
退票,且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均
認諾,但伊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000元,及其中132,000元自114年11月3日起、其中138,000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其中120,000元自115年1月13日起、其中130,000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其中133,000元自114年12月8日起、其中130,000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其中130,000元自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