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9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0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訂Fleet Management工具管理框架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向伊租賃工具使用,被告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基礎,陸續向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租期分別為36個月或48個月之長租,或以每月工作日計算之短租,被告應按月支付伊工具使用費,若未依約付款,伊得終止系爭協議,且被告應支付伊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金。
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具使用費,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使用費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遂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7,198元、未償還未來費用195,899元,共計283,097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7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協議、租用附表所示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未償還之未來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7、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認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茲就原告得主張金額說明如下:
⒈工具使用費用:
⑴按客戶(即被告)應每月支付喜利得一筆相應工具及維持合約的全部工具費用,即「每月工具總費用」,系爭協議第2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向原告以日租方式租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具,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日結算後各月分別積欠原告217元、198元、208元、198元、189元、208元,共計1,218元,有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37、41、45、49、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用附表編號2所示工具費用1,218元,自屬有據。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起向原告以月租方式租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具,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各積欠原告14,330元,共計85,980元,有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39、43、47、5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租用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費用85,980元,自屬有據。 ⒉未償還之未來費用:
⑴按如一方出現未及時付款至少30天之重大違約情況,未違約方得以書面終止系爭協議;如喜利得以客戶重大違約終止租約,客戶應支付
「未償還未來費用」(即「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系爭協議第10.1、13.1(a)、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至少半年之租金,已符合系爭協議第13.1(a)
所稱重大違約,原告亦於起訴時表示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頁),起訴書已於115年5月31日發生合法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堪認系爭協議已因被告重大違約而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2條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未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償還未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以公司內電腦程式計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65至71頁),本院審酌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
所載工具均與被告所租用工具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未償還未來費用」欄之2,449元、3,163元、190,287元,共計195,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3,097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工具費用1,218元+附表編號3工具費用85,980元+附表編號1至3之未償還未來費用195,899元=283,097元)。
㈣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097元,依原告主張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83,097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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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電器盒子(品號0000000)、充電式砂輪機箱子(品號0000000)、電池組(品號0000000) | | | |
| 充電式衝擊電動起子盒子(品號0000000)、電池組(品號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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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ttery-actuated tool箱子(品號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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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池組(品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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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ust extractor(品號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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