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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伍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上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德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劉艷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正彥,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515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正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92,337元(見本院卷第93頁計算表),而原告業已賠付王正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40,51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92,337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