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張啓群
被 告 黃昌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裝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之表號:000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8日向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裝設表號:0000000號之瓦斯計量表(下稱系爭瓦斯表)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伊可停止供氣,並得將設備拆除;若逾期7日至14日加收1%、逾14日加收2%、達2期以上且經催收仍未繳納者,加收4%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均未按期繳費,經伊催告仍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瓦斯費新臺幣(下同)1,895元及違約金76元,共計1,971元。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瓦斯表及積欠之費用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節本、用戶使用瓦斯錶動態申請書、用戶欠費計算表、用戶繳費
記錄表、催繳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
兩造瓦斯供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裝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瓦斯表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2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