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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楊博聖  
被      告  陳政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02元,及其中新臺幣137,64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4年10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137,64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54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39,502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