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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橋簡字第115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365.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文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67元(零件費用177,429元、工資費用80,23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款項予莊文合,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發票、維修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5至53頁),並有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橋院卷第63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57,667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57,667元(零件費用177,429元、工資費用80,238元),經本院核對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維修費用。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88,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數額,即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0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橋院卷第8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667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