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能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714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前川龍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大山隆司,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
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9,714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
參酌卷內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