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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劉為睿(原名劉憲杰)即原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翠梅,徐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9年2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9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344,489元、38,269元(合計38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344,489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50,000元
2
38,269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00元
合計
382,758元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