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存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107,280元,約定還款
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如延遲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
迄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支付
違約金。而遠東銀行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料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迄至95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104,300元及違約金3,181元未清償,遠東銀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賠付107,481元,遠東銀行嗣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