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錡球影視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瑛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錡球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辰奕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張瑛濬為
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並約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4,4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瑛濬因為罹患癌症需要治療費用,才暫時無力償還,待取得醫療保險金後,將繼續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款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此
均非法律上可消滅或阻卻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