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姿瑩
被 告 張簡承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致玉山銀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40,693元後,玉山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玉山
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