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泰旭國際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街0 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奇甫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泰旭國際有限公司,而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且就被告機車車號引擎三陽DRGBT-DB036669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於法均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