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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泰旭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奇甫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同年7月3日寄存於東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有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