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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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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辰  


            董佳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庭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45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認其上訴不合程式。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