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被 告 林宥辰
董佳儒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庭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45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堪認其
上訴不合程式。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