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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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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辰  


            董佳儒  


上訴人
原      告  吳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