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被 告 林宥辰
董佳儒
原 告 吳庭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4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
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