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許福祥
被 告 楊季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買受鋼筋,原告業已全數交付被告受領,依約被告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63,148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給付62,000元,尚積欠201,148元未清償,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讓被告分3期清償,
惟最遲應於114年6月30日清償所有款項,被告並簽發同額
本票予原告,以為履約之擔保。然被告
嗣於114年5月2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191,14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請款明細表、本票影本、延後還款計劃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應允於114年6月30日清償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迄今均未履行,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