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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樟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後開備位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頁),後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後開先位聲明(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後開原告主張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2月5日17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且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第三人廖忠義駕駛,致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許發生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無理由時,則原告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違約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6條既已載明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擅交無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如因此造成甲方(按:即原告)損害,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等語,則被告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然被告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廖忠義駕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⒈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變動狀況悉數考量,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8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附之115年3月16日之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3至7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所檢附之權威車訊專業用價格明細表,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值確為580,000元(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信。復參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全車車體均需接受大範圍之修復,工項多達85項,此有該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顯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事故車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115年3月16日以14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出,此亦有買賣合約為證(本院卷109頁)。考量原告出售車輛時間與前述估價時間為同一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與估價價格相差440,000元之多,又無證據顯示在此期間有何重大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因素發生,應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少即為系爭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⒉之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前開鑑定報告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係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⒊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廖忠義無駕駛執照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於115年2月5日起扣押牌照2年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車輛若於承租期間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裁罰扣押系爭車輛或扣押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時,被告除應負擔行政罰鍰外,並應賠償該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乙節,亦經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約定明確(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車輛於115年3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後,需辦理註銷牌照之程序,故於115年3月26日始完成過戶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就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屬實。從而,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共計49日,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88,200元(計算式:1,800元×49日=88,200元)。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33,200元(計算式:440,000元+5,000元+88,200元=533,200元)。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5年4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8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00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一:
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580,000元,後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648,000元,顯已超逾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140,000元賣出,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440,000元。
⒉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原告已支出鑑
 定費用5,000元。
⒊因廖忠義無駕駛執照且施用毒品後駕車,致系爭車輛遭主管
 機關行政裁罰扣押牌照2年,故於系爭車輛賣出過戶前,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88,200元(1日租金以1,800元計算)。
 附表二: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8,077元(零件費用440,934元、工資費用167,143元)
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畢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2,000元。
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5,000元。
⒋營業損失648,000元(1日租金以1,8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