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伍雅婷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陳彥儀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德周駕駛,
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66元(零件費用210,647元、工資費用53,31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款項予陳彥儀,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林德周就系爭事故本身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僅就前開損害之7成即184,776元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於調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63,966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63,966元(零件費用210,647元、工資費用53,319元)。經本院核對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內容,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維修費用。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41,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
惟陳彥儀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德周,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足見陳彥儀之使用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應承擔陳彥儀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98,762元(計算式:141,089元×30%=98,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