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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雅燕  
被      告  吳天祥  

            吳美玲即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天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0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詎吳天祥自11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932元未清償,而吳美玲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吳天祥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歷史明細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