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3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林萬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119年7月29日止,共計72期,每期應按月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9,212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林萬益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296,97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