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林建均
林建成
林張素英
林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被
繼承人林己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建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建成、林張素英、林淑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均積欠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21,993元本息、相關費用未為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
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林建均之父林己桐所有,
詎林己桐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後,被告林建均竟於111年3月17日與林己桐之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林建成、林張素英、林淑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建成取得,並於111年3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建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建均以:伊因積欠債務,無法取得正職工作,多年來以打零工維生,亦從未對母親即被告林張素英負起應負之
扶養義務,而被告林張素英與被告林建成同住,其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林建成負擔,故林己桐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建成取得,作為奉養母親之費用,此
乃伊與其他被告間考量對於被告林張素英之恩情及所負扶養義務而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又伊對原告負債時,林己桐尚未死亡,原告所評估者應僅伊本身之資力,而不及於伊將來是否繼承遺產,亦
難認原告就伊繼承遺產所取得之權利,有受償之期待可能性,而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建成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均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本息及相關費用,其父林己桐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後,被告林建均於111年3月17日與林己桐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建成、林張素英、林淑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建成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3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林建均所不爭執。被告林建成、林張素英、林淑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㈡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均雖辯稱:伊對原告負債時,尚未繼承林己桐之遺產,原告並未就伊將來是否繼承遺產加以評估,難認原告就伊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權利有受償之期待可能性,而得以預期伊以將來未必獲得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自不容原告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己桐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所不同。且
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此不因債務人於何時取得該財產,而有所差異,則縱使被告林建均對原告負債時,尚未繼承林己桐之遺產,惟其
嗣後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時,其對遺產之權利即已成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倘其對此權利所為之處分,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
非不得請求撤銷,以保全債權。是被告林建均徒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
並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
彼此互為代價。被告林建均固執前詞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償行為云云,然其上開說詞,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3頁),所述自難遽信。又被告林建均
自承:除被告林建成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屬無償行為,
堪予認定。被告林建均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㈣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其上列印日期為114年7月8日,而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4年7月8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4年8月7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
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建均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一節,亦據被告林建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堪認被告林建均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建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建成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被繼承人林己桐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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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