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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樊益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志宏,郭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陳麗珠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麗珠,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54,17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遂由伊公司將系爭小客車報廢處理,並賠付陳麗珠車輛拖吊費1,950元及全損金額839,000元,合計840,950元,伊公司以75,000元拍賣系爭小客車殘體,扣除後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5,9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陳麗珠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固不爭執,原告以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為由,據以請求伊賠償按該車現值計算之損害,並不合理。又伊現在監服刑,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麗珠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且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陳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96條、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指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需時過長或難以發生預期效力者而言。
 ㈢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854,171元,其中零件為778,209元、工資為52,502元、烤漆為23,4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系爭小客車為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自105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29,702元【計算式:778209÷(5+1)=12970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2,502元、烤漆23,460元,其修復費用應為205,664元(129702+52502+23460=205664),明顯低於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事發時之現值95萬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可見系爭小客車尚非不能藉修復以回復原狀,難認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徒以其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將該車以報廢處理,再由其依全損免折舊賠付陳麗珠839,000元,即遽指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按系爭小客車現值及其上開賠付之保險金計算之損害云云,無異強使被告亦應受其與陳麗珠間保險契約之拘束,委無足取。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
 ㈣從而,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5,664元,加計拖吊費1,95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614元(205664+1950=20761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現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原告云云,然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