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英光 (英文姓名:LE ANH QUANG,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267元,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大寮區亦在我國境內,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東6.2公里處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蔡裴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尾,致A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盧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陶淑芬所有,暨由訴外人蔡元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維修費用400,267元(包含工資費用91,389元、零件費用308,87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陶淑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已。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11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已記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不詳,而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記載當事人不詳,
嗣於113年6月8日更正為「車主黎英光(按即被告)」,然亦載明「疑似肇事逃逸,當事人不明」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
遽認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又蔡裴祁、蔡元浚、盧新興於接受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詢問時,復均陳稱:肇事車輛駕駛人徒步逃離現場,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留在現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9頁),
益徵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是否為被告仍有不明。此外,原告亦
自承無證據
可證明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開說明,既然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