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德
相 對 人 王彥騰
聲請人以新臺幣28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918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即
相對人執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89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伊係因對重要爭點有誤認,且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率爾為系爭調解,對此,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本院115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為免系爭不動產逕遭
拍賣,將來難以
回復原狀,
爰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並無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定期到場測量,倘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合計3,280,534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自系爭不動產受償150萬元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依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月,以此為停止執行
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27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8/12)=275000),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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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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