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瓊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標準徵收費用;
上開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6號繫屬中,並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