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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正翰  
相  對  人  張勝利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張正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張勝利就民國115年2月4日6時5分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與沿海路二段所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人黃子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張勝利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子奇於民國115年2月4日6時5分,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與沿海路二段,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勢,進行手術救治後,現仍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保全程序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是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將來實體審理時,本院應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信屬實。衡諸前揭斷證明書,相對人為意識不清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保全程序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